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0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自民國88年2月22日起已具備軍人身分,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規定,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卻仍於同年2月至6月間陸續利用健保資源至各醫療院所就醫,至同年7月5日被告所屬投保單位向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原告始發現,乃於89年4月29日、91年7月8日及94年4月20日三度發函,促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3,737元,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
退保:㈠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9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非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⒉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中華民國軍人(含軍校生)
並不具投保身分,而係依軍人保險條例規定參加軍人保險。查被告自88年2月22日起已具備軍人身分,依法應參加軍人保險,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卻仍於8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利用健保資源至各醫療院所就醫,直至88年7月5日被告所屬投保單位向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原告始輾轉發現被告自88年2月22日起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自88年2月22日起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卻遲未主動辦理退保,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繼續支出醫療費用計3,737元。
⒋綜上所陳,本案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89年4月29日、91年7月8日及94年4月20日三度發函,促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被告均未置理,不得已爰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軍人(含軍校生)並不具投保身分,而應依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軍人保險。查被告自88年2月22日起已具備軍人身分,依法應參加軍人保險,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卻仍於8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以健保身分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繼續支出醫療費用計3,73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