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書誤植為2包)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一案,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體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此有該局94年8月17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069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