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度訴字第5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裁定羈押,然被告患有高血壓,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稱:「主旨:本所被告甲○○主訴高血壓、胸悶、腳痛等,現依醫囑給予藥物緩解其不適。」、「說明:二、該員目前精神可,生命徵象穩定;本所會依其不適主訴,照會醫師,並給予適當照護。」等語,此有該所95年4月17日高所衛字第0959000664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病情無保外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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