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96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甲○○委任江雍正、羅鼎城及許乃丹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證。經本院就該案件訂於民國95年4月6日開庭審理,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再訂於
95年4月21日開庭審理,然自訴代理人經再次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