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散熱片卡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第97條、第98條之1、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依職權認為所列舉異議條款中專利法第27條應為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98條之1進行審查,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