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內,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毒品海洛因,有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679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