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告 陳光明 被告 吳彩雲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吳彩雲,嗣被告吳彩雲之女即被告 林佳惠業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簽發票號No.292826、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2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到期日為100年9月21日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吳彩雲、林佳惠持有,且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業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務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吳彩雲、林佳惠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得持如附表所示其餘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乙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在不明瞭債務及遭受脅迫下所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為此,爰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1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0年8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現金1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前因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 吳玉治 於87年間邀被告吳彩雲投資訴外人 陳吳玉治 之公司,並於87年6月24日由訴外人陳吳玉治帶被告吳彩雲、林佳惠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辦理貸款,由被告林佳惠擔任貸款人、被告吳彩雲擔任保證人,旋由訴外人陳吳玉治臨櫃轉帳支出250萬元,嗣訴外人陳吳玉治公司倒閉,惟訴外人陳吳玉治以其與原告離婚之說詞以博取被告吳彩雲之同情,因體恤訴外人陳吳玉治,當時並未催討,後方知訴外人離婚之說詞係屬騙局,被告吳彩雲即由訴外人吳彩雲陪同,於100年8月19日下午至訴外人陳吳玉治家中與訴外人陳吳玉治協商還款事項,經核算訴外人陳吳玉治仍欠被告吳彩雲121萬元,訴外人陳吳玉治表示沒錢還,僅剩珠寶,即將珠寶交由被告吳彩雲看可否變現,然因被告吳彩雲當時急需現金繳納上開貸款,是隔日即100年8月20日,被告吳彩雲、林佳惠,即由訴外人 吳彩蓮 陪同,再至訴外人陳吳玉治家中請求返還借款,嗣原告請訴外人陳吳玉治先出去,由原告處理,原告即請被告吳彩雲先歸還珠寶,由原告拿去變賣,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以為清償上開借款,惟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㈠87年6月24日訴外人陳吳玉治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並交付現金
10萬元於被告。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遭被告脅迫所簽,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0萬元為不當得利 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於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而如發票人係抗辯該原因關係之借款業已清償,並應由發票人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均為原告
為替訴外人陳吳玉治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所簽發及訴外人陳吳玉治有於87年6月24日向被告吳彩雲借款250萬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揆諸前開決議、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陳吳玉治業已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同意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04頁)主張訴外人陳吳玉治確已清償前開對被告吳彩雲之借款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於91年6月有清償10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可資佐證,已屬有疑。
⑵且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匯款單所載之金額,確實係訴外人陳吳
玉治為清償前開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而匯交乙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然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款項均係在100年8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前,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19日下午與訴外人陳吳玉治協商還款事項,經核算訴外人陳吳玉治仍欠被告121萬元,是兩造結算,確認訴外人陳吳玉治仍欠被告121萬元,原告始於100年8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云云,並經證人吳彩蓮到場具結證稱:伊100年8月20日當天去原告家中,是被告吳彩雲去向原告要錢,就伊所知是陳吳玉治有欠吳彩雲一筆錢,不知道是200還是250萬,前一天即100年8月19日去原告家是先遇到陳吳玉治,陳吳玉治說錢算一算,兩人當面算,陳吳玉治還差吳彩雲
121萬,陳吳玉治說她現在沒有錢,他有一些珠寶,就先拿給吳彩雲,吳彩雲就說我先拿回去看看是否值121萬,結果珠寶吳彩雲拿回去賣不到錢,所以100年8月20日又去原告家,那就遇到原告,後來原告就叫陳吳玉治出去走一走,說他跟吳彩雲講就好了,然後原告就問我說欠多少錢,伊跟原告說欠121萬,原告就說不然他先領10萬還吳彩雲,渠等就在原告家中等,後來原告就領10萬元回來交給陳吳玉治,原告叫吳彩雲把珠寶還給原告由原告拿去賣,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然後第一個月要還吳彩雲40萬,剩下的之後每個月還5萬元,陳光明對吳彩雲、林佳惠說簽本票給吳彩雲、林佳惠,然後原告就簽本票給吳彩雲、林佳惠,有一張是40萬,其他的一張一張10萬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而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陳吳玉治最後一筆係於100年6月21日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其所指清償行為均係在與被告結算而簽發系爭本票前所發生,是顯難僅憑原告所陳即遽認訴外人陳吳玉治業已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
⑶綜上,原告既不否認訴外人陳吳玉治有於87年6月24日向被
告借款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為替訴外人陳吳玉治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所簽發之事實,而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訴外人陳吳玉治業已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兩造係經結算後確認訴外人陳吳玉治仍欠被告121萬元,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陳吳玉治積欠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乙情,洵屬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礙難採憑。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於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填載簽發,而係主張其
係於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則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在系爭本票填載上開內容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固然陳稱100年8月20日協商間,被告吳彩雲三番兩次向被告林佳惠說:「他若不簽就打電話叫他們上來處理。」幾經威嚇,其心生恐懼在極不情願下簽下系爭本票,被告吳彩雲臨去前還嗆說:「你不信我有帶人來,要不要叫出來給你看?」云云,然查:
⑴原告既自承被告吳彩雲係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始向原告
表示「你不信我有帶人來,要不要叫出來給你看?」等語,則原告顯然並非因被告吳彩雲上開言語,而心生恐怖,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之主張已屬誤會,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表示:「你不信我有帶人來,要不要叫出來給你看?」之語句觀之,當係原告表示不相信被告吳彩雲表示其另有帶人來,被告吳彩雲始須在臨去前再向原告為該等表示,則原告既不相信被告另有帶人來,自亦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心生恐怖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有可疑,已難信取。
⑵而被告辯稱100年8月20日,渠等由證人吳彩蓮陪同再至訴外
人陳吳玉治家中請求返還借款,嗣原告即請被告吳彩雲先歸還珠寶,由原告拿去變賣,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以為清償上開借款,並無脅迫原告乙情,業經證人吳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結稱:伊當天在場時,原告沒有遭到任何的恐嚇及脅迫,當天也沒有別人去,只有伊跟被告被告二人還有原告在場,被告吳彩雲是有向被告林佳惠說:「他若不簽,就打電話叫他們上來處理」這句話,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吳彩雲說的是要叫誰來處理。但是 伊有 把電話拿起來不讓被告林佳惠打,後來原告去領10萬元的時候,伊有問被告吳彩雲說要打電話給誰,被告吳彩雲才說要打給伊一個阿姨的小孩,因為原告也有跟他拿錢,所以被告吳彩雲的意思是要叫他一起來跟原告要錢,另外,伊有聽到被告吳彩雲向原告說:「你不信我有帶人來,要不要出去叫出來給你看」?不過那是本票開完之後要回去的時候,被告吳彩雲才說的,而原告本來就有問伊訴外人陳吳玉治欠被告多少錢,原告要先拿10萬元出來跟被告處理,而本票的部份是原告說請被告吳彩雲把珠寶還給原告去賣,原告第一個月就要還被告吳彩雲40萬,被告吳彩雲就說把珠寶還給原告,被告陳吳玉治就沒有保障,原告才說不然伊簽本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足見,係原告表示請被告吳彩雲將珠寶交給原告去變賣後,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顯然並非遭被告脅迫始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云云,要屬無由。⑶況衡諸實際,原告亦自認100年8月20日與被告協商債務時有
離開家中領取現金10萬元交付給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5頁),則苟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事,衡情當無任由原告自由離去,且原告亦未藉機報警求援之情由,且由系爭本票除如附表編號一係於100年9月21日支付40萬元外,其餘每紙本票到期日均係間隔2月(見本院卷第9頁),顯有分期還款之計畫,亦核與一般遭脅迫簽立本票之情形有別,再核諸證人吳彩蓮具結證稱:係原告叫吳彩雲把珠寶還給原告,由原告拿去賣,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然後第一個月要還吳彩雲40萬,剩下的之後每個月還5萬元,原告對吳彩雲、林佳惠說簽本票給吳彩雲、林佳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云云,純屬子虛,礙難採信。
⒊因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被告脅迫所
為,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洵難准許,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為訴外人陳吳玉治清償對於被告前開債
務之意思,而交付10萬元給被告,顯係基於為第三人清償之意思為清償,其對於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則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已不得請求返還。
⒊況誠如前述,本件原告復不能就其主張訴外人陳吳玉治業已
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受領該10萬元現金,係基於其對訴外人陳吳玉治之借款債權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受償,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云云,洵屬無由,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均乏依據,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被告雖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1│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0日│400,000元│100年9月21日│No.292826││││99巷6號2樓│││││├──┼───┼───────┼──────┼─────┼───────┼─────┤│002│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0,000元│100年11月21日│No.292830││││99巷6號2樓│││││├──┼───┼───────┼──────┼─────┼───────┼─────┤│003│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0,000元│101年1月21日│No.292827││││99巷6號2樓│││││├──┼───┼───────┼──────┼─────┼───────┼─────┤│004│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0,000元│101年3月21日│No.292828││││99巷6號2樓│││││├──┼───┼───────┼──────┼─────┼───────┼─────┤│005│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0,000元│101年5月21日│No.292829││││99巷6號2樓│││││├──┼───┼───────┼──────┼─────┼───────┼─────┤│006│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0,000元│101年7月21日│No.292831││││99巷6號2樓│││││├──┼───┼───────┼──────┼─────┼───────┼─────┤│007│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10,000元│101年9月21日│No.292834││││99巷6號2樓│││││├──┼───┼───────┼──────┼─────┼───────┼─────┤│008│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0,000元│101年11月21日│No.292833││││99巷6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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