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原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甲○○原名為 林祉 妡,於民國91年6月7日,更名為甲○○,此有原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
解書),約定被告因基隆監獄工程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7,852,585元,被告給付原告4,177,888元,其餘23,674,697元,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倘若被告將來有所發展而賺錢時,應本於良心良知誠信原則再償還原告。詎被告事後堅稱原告已拋棄上開23,674,697元債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有23,674,697元債權存在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3,674,697元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兩造固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約定
被告因基隆監獄工程積欠原告之27,852,585元,被告給付原告4,177,888元,其餘23,674,697元約定被告將來有所發展而賺錢時再償還原告。惟原告另於90年11月21日,委由訴外人乙○○為代理人,與被告在 陳韻如 律師處簽訂和解書(下稱第二份和解書),約定就第一份和解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行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000,00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是被告已支付乙○○現金200,00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 王淑惠 ,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面額為800,000元之支票予乙○○提示兌現,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基於第一份和解書之23,674,697元債權,已因和解拋棄權利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約定被告因基隆監
獄工程積欠原告之27,852,585元,被告給付原告4,177,888元,其餘23,674,697元,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倘若被告將來有所發展而賺錢時,應本於良心良知誠信原則再償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
㈡乙○○於90年11月21日,提出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債權債務授
權書、原告甲○○之印鑑證明,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在陳韻如律師處簽訂第二份和解書,約定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000,000元,兩造間就第一份和解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原告為任何請求,且被告已支付乙○○現金200,00
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王淑惠,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面額為800,000元之支票予乙○○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債權債務授權書、原告甲○○之印鑑證明、和解書、對帳單在卷足憑,亦經證人陳韻如律師結證屬實,復有證人陳韻如律師提出之債權債務授權書原本、原告甲○○之印鑑證明原本、和解書原本足憑(參照外放證物袋)。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授與乙○○代理權,與被告簽訂前開第二份和解書?㈠查乙○○於90年11月21日,提出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債權債務
授權書、原告甲○○之印鑑證明,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在陳韻如律師處簽訂第二份和解書,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韻如律師證稱:「(法官問:當時簽訂第二份和解書的過程如何?)當時原告方面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談好了,但是沒有辦法親自過來,我就告訴原告要出具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後來原告方面是由乙○○過來,乙○○過來時有帶他的身分證、債權債務授權書及原告甲○○的印鑑證明,因為原告戊○○在授權書上蓋手印,所以就沒有要求原告戊○○在出具印鑑證明,被告部分是被告本人過來的,後來就簽訂第二份和解書。(法官問:乙○○當時有無表示授權的範圍?)兩造當時是已經事先先談好,只是過來找律師見證,原告方面當時表示全權授權乙○○處理,且乙○○有出具全權授權的授權書。」等語,且被告於簽訂第二份和解書當時,曾打電話聯絡原告戊○○,確認原告確係授權乙○○處理第一份和解書之債權,原告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本院第58頁)。況原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積欠訴外人丙○○工程尾款,伊告訴丙○○表示被告有欠伊錢,丙○○表示要出面來向被告要錢,丙○○要跟被告要錢時伊有同意,伊有授與丙○○代理權,嗣丙○○再找訴外人 華晉億 ,華晉億去要錢時委託書是寫給乙○○,華晉億有叫伊寫委託書給乙○○,是委託乙○○去要第一份和解書的錢,但是伊的意思是談的結果要經過伊同意才算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7頁)。是綜前所述,原告戊○○有授與乙○○代理權與被告洽談第一份和解書之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戊○○嗣後否認其曾出具債權債務授權書予乙○○,自不足取。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陳稱:前開印鑑證明確係伊所親自申請,係因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始為申請,該印鑑證明上之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伊並未交付予原告戊○○,至前開債權債務授權書上「林祉妡」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但前開債權債務授權書上「林祉妡」之印文,確係與上開印鑑證明上「林祉妡」之印文相符等語。另經本院勘驗前開債權債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上有關「林祉妡」之印文,二者形體、印跡均屬相同,此有本院94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前開債權債務授權書記載:「本人全權委託乙○○先生代為處理本人與丁○○之債權債務清償事宜,本人且將和解書正本交付予洪先生代為保管連同本授權書,出示以資證明,授權人:戊○○、林祉妡。」依首揭規定,自應推定上開記載為真正,堪認原告戊○○有授與乙○○代理權與被告洽談第一份和解書之債權,原告甲○○主張其未出具債權債務授權書予乙○○,殊不足取。
㈣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授與乙○○代理權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和解書,約定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000,000元,兩造間就第一份和解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原告為任何請求,且被告已將該1,000,000元交付乙○○,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該第二份和解書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則原告基於第一份和解書對被告之23,674,697元債權,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已因拋棄該債權而消滅。至原告戊○○主張其授權乙○○處理第一份和解書債權,該洽談結果必須經原告戊○○同意才算數云云,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其授與乙○○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依第一份和解書對被告有23,674,697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第一份和解書對被告有23,674,697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