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告甲○○被告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煒公司)、丙○○及乙○○應連帶清償原告九十六萬元之借款,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並提出被告宏煒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簽發面額為十八萬之本票一紙與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六紙,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其中被告宏煒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一四日九十二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八一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扣除該件執行費用後共受償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宏煒公司及丙○○尚有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迄未清償。詎被告宏煒公司及丙○○於上開九紙本票之最後到期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借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至被告乙○○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被告丙○○經由訴外人 陳彥福 所借得之款項,願與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三十二萬元,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同意書一件、本票十件、起訴狀一件、土地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報到證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宏煒公司及丙○○稱系爭被告宏煒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雖係被告宏煒公司及丙○○之印章,然被告宏煒公司及丙○○並未向原告借該筆款項,且該本票上之指印亦非被告丙○○所親捺。
㈡被告乙○○稱其曾經被告宏煒公司之授權,代理被告宏煒公司經由
訴外人陳彥福而借得一百餘萬元之借款,然被告乙○○並未認識原告,且不知悉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告 劉俊雄 所簽發,而被告乙○○亦未對該筆債務為擔保。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煒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向伊借款,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簽發面額為十八萬之本票一紙與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六紙,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向伊借款,另被告乙○○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被告丙○○經由訴外人陳彥福所借得之款項,願與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宏煒公司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四日依九十二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八一號執行分配受償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餘欠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未還,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三十二萬元,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等語;被告宏煒公司及丙○○以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雖係被告宏煒公司及丙○○之印章, 然渠 等並未向原告借該筆款項,且本票上之指印亦非被告丙○○所親捺,自不應由渠等負責云云;被告乙○○則以其曾經被告宏煒公司之授權,代理被告宏煒公司經由訴外人陳彥福而借得一百餘萬元之借款,然伊並未認識原告,亦未對該筆債務為擔保,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有關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本票、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宏煒公司負責人丙○○對於本票上大小章確為渠等所有一節並不否認,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宏煒公司所有之台北縣○○鎮○○段永吉小段第五○地號亦確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另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一四日九十二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八一號執行事件卷宗顯示,本件原告確曾參與宏煒公司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於扣除該件執行費用後共受償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此部分事實亦有該案卷宗附卷可考,是可得確定者,乃宏煒公司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情事,而被告丙○○向為宏煒公司負責人,雖其辯稱未曾借款云云,惟倘其未借款,何以公司財產遭查封拍賣,均未曾提出異議?又丙○○表示該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且不否認公司大小章向由伊保管(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若此說屬實,如何可能本票上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且公司所有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嗣後並遭查封拍賣,其完全不知悉?況被告乙○○亦稱其曾代理宏煒公司向訴外人陳彥福借款,惟陳彥福之款項自何而來,則不知悉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宏煒公司確有對外舉債情事,是被告宏煒公司所辯並不足採。宏煒公司之款項既尚餘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未清償完畢,原告訴請被告宏煒公司清償債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三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係根據如何計算得為此部份之主張,而此部份款項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權利證明,其訴請被告宏煒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丙○○部分,原告稱其曾簽發本票借款云云,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供本院佐參,惟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非丙○○所有,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由是足徵被告丙○○個人並未簽發上開本票,而原告對於被告丙○○個人是否確有借款或簽發本票之行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其主張被告丙○○亦有積欠款項,應清償債務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乙○○部分,其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為其所有,亦否認見過原告,對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無法提出切結書原本供本院核對指紋,且自承從未見過乙○○(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其訴請被告乙○○依切結書內容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有關丙○○簽發之本票部份,其上留存之指紋業經鑑定並非丙○○所有,丙○○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已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丙○○連帶清償債務,即屬無稽,再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