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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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滄明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列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七一號心汶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係臺北市○○區○○路○○巷○○號吉集百貨行負責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凱蒂貓「HELLOKITTY及圖」、頑皮狗「POCHACCO及圖」及美樂蒂「MYMELODY及圖」商標圖樣之商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丙○○明知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自香港進口上
有頑皮狗、凱蒂貓圖樣的袋子,均係不明廠商所製造,且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足致與三麗鷗公司之同一商品相混淆之商品,仍自香港進口後,連續於期間以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之價錢販賣予丁○○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心汶實業有限公司內搜獲附表二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
㈡丁○○明知仿冒附表凱蒂貓、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圍巾、袋子、貼紙等商品,均
係不明廠商製造,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足致與三麗鷗公司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商品相混淆,且系爭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仍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自韓國進口進口圍巾、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向丙○○購買袋子,並自不詳時間起自香港進口或在店內向不詳之人購入貼紙、髮球、圍巾、手機套子等物,自購入後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在其經營之吉集百貨行內以圍巾每件一百元至二百元之價格、袋子每個二百三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下游廠商,手機套子則以每個八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乙○○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台北市○○路○○巷○○號吉集百貨行內搜獲附表三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丁○○經查獲後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吉集百貨行內展示仿冒之手機套子、貼紙等物販賣,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百貨行內查扣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進口有頑皮狗及半臉貓圖型的袋子並販賣之事實坦承無諱,被告丁○○則對於進口(及購入)系爭商品後進而販賣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被告 東昇 辯稱:一、頑皮狗圖樣係由伊所創作,於八十年在內政部登記取得著作權,此次自香港「彼得」處購入之袋子雖有頑皮狗圖型,但本來就是伊之著作,伊販賣袋子自未有何侵害商標權;二、半臉貓之「KittyGalant」業經伊取得商標,至於圖型亦經提出申請商標權,查扣袋子上的圖型半臉貓與告訴人之凱蒂貓迥然不同,並未有何相仿之處,自不致於使人產生誤解;三、袋子上之拉鍊雖有凱蒂貓圖樣,然商標採登記原則,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而「拉鍊」之商標乃專屬類別,告訴人既未申請註冊使用於拉鍊商品,被告使用於袋子上的拉鍊自未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況且,被告商品之系爭拉鍊乃三度立體空間,告訴人就此亦未取得商標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如被告丙○○部分。
㈠販賣頑皮狗圖樣袋子部分:
⑴Pochacco狗商標圖案係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於八十一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經核准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書包、背袋、手提箱袋類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證影本可稽。
⑵Pochacco狗圖案由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即對外發行,有「
草莓新聞」、「每日目錄」節本在卷可稽,比對告訴人之Pochacco狗圖案與被告丙○○所主張有著作權之頑皮狗圖案,二者完全一致,而徵諸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之後改創作主義,已不採註冊主義,是以,被告丙○○於八十年間雖以頑皮狗圖案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然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無推定之效力,而審諸頑皮狗圖案與告訴人之Pochacco狗圖案相同,且告訴人公司於更早之前即已發行之情,尚難認被告丙○○就系爭圖案已取得著作權。
⑶況且,縱認被告丙○○就頑皮狗圖型已取得著作權,惟Pochacco商標之商品
在我國市面上隨處可見,而被告丙○○又是以經營此類商品為生者,對於此類商標之注意程度遠較常人為高,倘若被告丙○○確實認為自己擁有著作權,則何以未以任何方式主張異議而提出救濟?依此事實,被告丙○○在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後始使用系爭圖案,顯係基於侵權之故意。
㈡販賣半邊貓圖樣商品部分:
⑴「HelloKitty」及其商標圖案係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經核准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書包、背袋、手提箱袋類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在證影本可稽。
⑵核諸被告丙○○、丁○○販賣袋子上半臉貓圖案,依其貓臉之造型弧度,眼
睛鼻子之形狀與位置、在整個貓臉中之比例,以及右上角之頭花造型,皆與告訴人擁有商標權之凱蒂貓圖案相同,所不同者只是將原來告訴人貓頭部分右側與下側各切除四分之一的圖案,然依現狀整體觀察仍與凱蒂貓圖案極其相似,足以發生消費者混同誤認的結果。
⑶被告販賣系爭袋子之拉鍊頭上有完整之凱蒂貓圖樣,有扣案之袋子可稽。被
告雖抗辯: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而「拉鍊」之商標乃專屬類別,必須申請註冊,告訴人既未將凱蒂貓申請註冊於拉鍊頭,此部分自不涉及侵害商標權云云。按商標係用於表彰商品之製造信譽,對於商品上出現之圖樣是否在表彰某特定商品,必須就商品之整體綜合觀察之,是以,拉鍊獨立作為商品時,拉鍊商固然可以在商品上標明自己之商標,用以表彰其製造信譽,但是,若製造商將拉鍊使用於特定商品,使拉鍊成為商品之一部分,且於拉鍊頭一併標上自己之商標,呈現特定商品整體之一致性,該拉鍊頭上之商標顯在表彰特定商品之製造信譽,已經不是單單在表彰拉鍊製造部分之信譽,合先敘明。審諸扣案有半臉貓圖樣之袋子,拉鍊已購成袋子之一部分,而有凱蒂貓圖樣的拉鍊頭位在袋子正面一望即見的位置,再加上袋子又有上揭貓圖樣,就袋子商品之整體以綜合觀察,系爭拉鍊上之凱蒂貓圖型自有使人對於袋子本身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之。系爭拉鍊頭僅是就凱蒂貓之線條雖有厚度,但仍屬平面之商標圖案,並非立體之造型,被告辯稱其為三面立體之商標故非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丙○○販賣系爭仿冒上揭Pochacco及凱蒂貓商標商品之事實,復有現場
陳列商品之照片四幀附卷,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心汶公司之出貨單、估價單及現金帳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販賣仿冒商品部分:
⑴被告丁○○販賣有半邊貓圖樣之袋子,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業據前述
,而被告丁○○曾販賣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手機套子等物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詳實,又被告販賣仿冒凱蒂貓、美樂蒂商標商品之事實,復有現場陳列商品之照片四幀附卷及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扣案附表
三、四之商品及吉集百貨行之批價單、估價單、出貨單及產品型錄扣案可稽。
⑵扣案附表三圍巾及附表四產品所列之凱蒂貓及美樂蒂商標為知名商標,廣見
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扣案商品上分別有凱蒂貓及美樂蒂之圖樣,惟均無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吊牌標示、授牌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使用說明書,均屬仿冒品無訛;且被告丁○○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與真品存有價差、被告亦同時販賣真品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對於所販賣之商品乃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及輸入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部分業據公訴人起訴,惟漏論法條)。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輸入、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販賣系爭仿冒商標之袋子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販賣予他人,有扣案之估價單可證,復經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明,是被告二人之犯時間應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而斯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犯行,以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查獲部分)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效力所及,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先後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二、三、四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第五三六三號)略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雇用案外人 陳群岳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倉庫整理搬運仿冒凱蒂貓、小叮噹商標之商品,以供其所經營之吉集百貨行陳列販賣,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係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經警查獲之時,
併案意旨被告此次犯嫌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時間相隔接近一年,尚難認二者時間緊接,被告此次涉嫌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連續犯關係。
㈡被告辯稱:系爭扣案商品與前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查扣之商品,乃同一批
購入而未經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扣押的,伊自前次查獲後即未再販賣此批商品而置於倉庫內云云,然查:核對卷附之扣案清單及照片,本次扣案之商品塑膠盒、電話機、玩具、電扇、門廉等件,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仿冒商品種類並不相同,而二次查獲圍巾之質地、樣式、圖樣亦均不同,顯係不同商品,又矧諸此次扣案商品光就圍巾一項即有二千二百零一條、手套有一千二百條、另外尚有背包一百個、塑膠盒三十個、電話十五個、玩具電風扇個及計算機七十五個、門廉十四個及鏡子五個等件,無論種類及數量均極龐大,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搜索之際物品即已存在,執勤人員焉有未發現查獲之理?本次涉嫌之犯罪應係與前論罪科刑部分獨立之犯罪,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函送併案審查部分,移退由檢察官續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專用商品
00000000十九年十一書包、手提箱袋、
月一日起至八旅行袋、皮夾等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00000000十九年十一運動遊戲器具、兒
月一日起至八童玩具十九年十月三一日
00000000十八年一月圍巾、領巾、衣服
十六日起至八、圍兜、布尿片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00000000十年八月十電視機、電唱機、
六日起至九十收音機、錄音機、年八月十五日收發兩用機、傳真
機、電傳打字機、電話機、唱盤、天線、電話對講機、揚聲器、耳機、麥克風、無線電話機
00000000十二年三月電視機、電唱機、
一日起至九十收音機、錄音機、二年八月十五收發兩用機、傳真日機、電傳打字機、
電話機、唱盤、天線、電話對講機、揚聲器、耳機、麥克風、無線電話機
0000000迄八十九年各種膠紙、膠帶、
十一月三十漿糊及訂書機削鉛日止筆機等事務用具及
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0000000迄九十二年各種真髮、假髮及
二月二十八其製品、不屬別類日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
本類之一切商品
00000000十一年十一書包、手提箱袋、
月十六日起至旅行袋、皮夾、背九十一年十一袋、錢包、婦女用月十五日手提袋附表四
1、電話蓋子一只凱蒂貓
2、電話袋子三只凱蒂貓
3、皮包二只凱蒂貓
4、鑰匙圈一只凱蒂貓
5、圍巾一條凱蒂貓
6、手機座三個美樂蒂
7、髮球十個美樂蒂
8、貼紙六盒美樂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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