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達永隆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辛○○住被告戊○○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八
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丁○○住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二十四弄三號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達永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辛○○、戊○○、
乙○○、丁○○、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間按月繳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償還(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利率、最後付息日、到期日等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有借據二紙可稽。
㈡詎被告達永隆公司僅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後,餘欠本金六
百萬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款人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永隆公司、辛○○、戊○○、乙○○、丁○○、甲○○、庚○○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達永隆公司、辛○○、戊○○、乙○○、丁○○、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達永隆公司、辛○○、戊○○、乙○○、丁○○、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七件為憑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達永隆公司等七人,被告達永隆公司等七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達永隆公司既曾於右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辛○○、戊○○、乙○○、丁○○、甲○○、庚○○依約定應就被告達永隆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永隆公司、辛○○、戊○○、乙○○、丁○○、甲○○、庚○○連帶給付欠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