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昌隆 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原名翁
住桃園(應受乙○○住同右
(應受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銀行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九(目前合計為百分之九‧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丙○○(原名翁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七萬元,期間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債權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九(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七四)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㈡惟該借款被告丙○○(原名翁丙○○)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違約金
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以後即未繳納,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迭經催討,均未受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記載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丙○○欠原告多少錢,我和丙○○已經沒有關係。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其借款三百五十七萬元,惟被告丙○○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違約金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以後即未繳納,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其所提出之憑據即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其上貸與人及立約人名義均載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總行(總公司),可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意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之總行(總公司)與被告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原告(分公司)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原告既非借貸契約之主體,則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係屬其業務之範圍。是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其以自己(分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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