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誤載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雖先後犯有上開二罪,並均判決確定,惟後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院判決書一件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