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何佳雯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洪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佳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洪顯卿應再給付上訴人何佳雯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顯卿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何佳雯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佳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顯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顯卿上訴部分,由洪顯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何佳雯(以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向訴外人三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2號2樓房屋全部及其基地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1萬元,並已繳納全部價金且已過戶登記完畢。其中頭期款為36萬元,剩餘價金315萬元由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270萬元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貸款45萬元,並均有設定抵押權,兩造均為債務人,上訴人已清償慶豐銀行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及土地銀行自90年11月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828,000元。上訴人所繳納之828,000元僅其中一小部分係由訴外人 林子茵 即 林純霞 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錢存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顯卿(以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再轉帳入上訴人帳戶內繳納房地貸款,其他均係上訴人及委由林子茵即林純霞直接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承認本件房屋貸款僅是自其帳戶轉帳,並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承認繳納銀行貸款存摺是由上訴人母親林子茵即林純霞處理。證人林子茵即林純霞並已證述使用上訴人款項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本息部分,與本件請求無關。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遷讓房屋事件及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上訴人繳交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8,000元,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本件不得任意否認。上訴人實際共計繳納慶豐銀行本金45萬元及利息28,163元及違約金1,033元及土地銀行359,871元共計839,067元,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為828,000元。因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44492號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有剩餘價金1,051,066元可發還債務人,被上訴人顯然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亦同。爰依借名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0,000元及利息。並請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因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故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曾於上開94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中表示所繳之房貸均不再追究。上訴人稱本件房屋貸款前5、6期為其母林子茵即林純霞代繳並非事實。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林子茵即林純霞之證言均為不實。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上訴人實際繳納之金額:(1)慶豐銀行:本金318,878元、利息11,869元及違約金2,106元。(2)土地銀行:10,000元26期=260,000元,總計592,853元。被上訴人實際繳納之金額:(1)慶豐銀行:131,122元、利息16,294元。(2)土地銀行:10000元11期=110,000元,總計257,416元。上訴人不得請求820,000元。91年底,被上訴人經濟稍緊,由上訴人之母開家庭會議議決每人每月負擔5,000元,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林純霞、 何佳惠 、 何寬進 、被上訴人及 洪去偉 (住1個月離開),實際5人共同負擔592,853元,每人應分擔118,571元,上訴人及其家人共4人應共同負擔475,284元,使用者付費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頭期款350,000元、裝潢費用180,000元、慶豐銀行貸款147,416元、土地銀貸款110,000元,共計787,416元,該費用亦應由5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157,484元,上訴人及其家人應負擔629,936元。經核算,上訴人及其家人應再付511,365元(629,936元-118,571元=511,365元)予被上訴人始符公平原則,爰主張抵銷。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並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以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貸款155,41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何佳雯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於本院何佳雯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佳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顯卿應再給付上訴人何佳雯66萬458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洪顯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顯卿負擔。答辯聲明為:(一)請將洪顯卿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洪顯卿負擔。被上訴人洪顯卿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佳雯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洪顯卿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洪顯卿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何佳雯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佳雯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一、上訴人曾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以94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認:系爭房屋於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曾就系爭不動產以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認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並已終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0年9月26日、權利人為土地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及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15日、權利人為慶豐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4萬元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
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共計為315萬元,其中向土地銀行貸款270萬元、向慶豐銀行貸款45萬元,而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事件抗辯:已繳交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上訴人答辯狀內的金額數字是對的等語,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四、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間,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492號受理,並於99年2月3日由訴外人 楊宗顯 、 吳博興 以3,702,000元拍定,原審法院就拍賣所得金額進行分配後,尚剩餘1,051,066元應發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嗣後因上訴人對於820,000元聲請假扣押,上開1,051,066元之其中826,560元(含執行費6,560元)現予以扣押中,其餘224,506元已發還被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確定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820,000元?
一、上訴人曾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以94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認: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曾就系爭不動產以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認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並已終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0年9月26日、權利人為土地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及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15日、權利人為慶豐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4萬元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宗第16至2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宗第35至4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53頁背面至54頁),堪認為真實。上開二判決已有既判力,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444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自非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繳納慶豐銀行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及土地銀行自90年11月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8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1宗第99至10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94至98頁、第
102、103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配偶林子茵即林純霞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115頁背面、116頁),亦有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9年6月23日北屯放催字第099000020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原審卷第1宗第68至81頁)、99年8月6日北屯放催字第099000067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宗第155至16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即原慶豐銀行臺中分行)99年6月30日元台中字第099000083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綜合歸戶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宗第82至87頁)在卷可憑,又有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證資料可佐。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實際繳納之金額為:(1)慶豐銀行:本金318,878元、利息11,869元及違約金2,106元。(2)土地銀行:10,000元26期=260,000元,總計592,853元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33頁),並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報表(原審卷第1宗第42至49頁)、存款憑條及繳納放款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宗第123至135頁)為證。惟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共計為315萬元,其中向土地銀行貸款270萬元、向慶豐銀行貸款45萬元,而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事件抗辯:已繳交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8,000元等語(該卷第
46、51頁),被上訴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上訴人答辯狀內的金額數字是對的等語(該卷第46頁),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卷第24頁),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上訴人已繳交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8,000元之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查詢報表(原審卷第1宗第42至49頁)所示,雖上訴人繳納之前開貸款中有自被上訴人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帳號:023─10─013867─0─00號帳戶轉帳至上訴人繳款帳戶繳納者,此固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99年7月23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惟證人林子茵即林純霞業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係其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於93年7、8月以前均為其使用等情(原審卷第1宗第115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是該帳戶於93年7、8月以前既均由證人林子茵即林純霞使用中,上訴人繳納之前開貸款中有自被上訴人名義之該帳戶轉帳至上訴人繳款帳戶繳納者,即未能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繳。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查詢報表,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提出(參該案卷第7─13頁),自非新訴訟資料,亦不得認足以推翻上開原判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繳納放款利息收據所示(原審卷第1宗第123至135頁),乃係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存入上訴人帳戶18萬元及其於96年6月26日之後繳納上開不動產貸款利息之收據,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期間不同,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原判斷。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上訴人已繳交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8,000元之當事人重要爭點,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爭點效自存在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猶抗辯: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之金額總計592,853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再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中表示所繳之房貸均不再追究云云,業據其提出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繳納購屋貸款不久,曾要求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回去並將貸款改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可以考慮不追究已代繳貸款,此為附條件之考慮方向,並非雙方同意之約定,況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辦理,致上訴人又繳納了1年多之貸款,故兩造雖曾就房屋及貸款事宜討論,但上訴人並非表示不追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係何佳雯主動來找渠,說要把房子還給渠,講完就走了,何佳雯就給渠半年的時間去辦理不動產借款人名義變更手續,後來就不了了之,何佳雯就下落不明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當時確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手續,然被上訴人迄系爭不動產遭原審法院拍賣之日止均未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44492號卷查明無訛,是以上訴人是否因兩造之上開談論而不追究渠已代繳之銀行貸款,即非無疑;另參酌證人即當時參與談判之林子茵所證:當時談房屋過戶的時候,當時有提到叫洪顯卿把房子過戶到洪顯卿的名下,當時頭期款是洪顯卿用信用卡刷的,剛開始網咖沒有做成,沒有那筆錢支付房貸,就請何佳雯先替洪顯卿繳貸款,後何佳雯跟洪顯卿說不要幫他繳貸款,何佳雯希望把所有銀行債權債務過戶到洪顯卿的名字,後商量給洪顯卿半年時間,何佳雯不同意,所以共識沒有達成,何佳雯說如果馬上過戶回去,可以不追究以前所繳的貸款,但是當時洪顯卿並無這樣做,所以兩人就鬧翻了,當時何佳雯有要求洪顯卿也要辦理土地銀行跟慶豐銀行的抵押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為洪顯卿的名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其中關於上訴人要求借款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再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亦一再表示被上訴人須先返還上訴人代繳之銀行貸款828,000元後,上訴人方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卷第45頁、50頁背面),倘上訴人於兩造93年談判時即已免除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代繳銀行貸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斷無不於上開所有權移轉案件中提出之理,且審酌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亦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一情,則上訴人為顧及個人信用,持續代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後,為免繼續繳納,及被上訴人拒不繳納償還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而上訴人信用受損,故提出只要上訴人立即辦理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名義變更,渠即可不追究先前已代繳金額之條件,與常情尚屬無違,否則在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作為之情形下,上訴人即免除返還銀行貸款之債務,上訴人且須繼續為被上訴人代繳銀行貸款,雖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是以上訴人主張曾要求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回去並將貸款改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可以考慮不追究已代繳貸款,此為附條件之考慮方向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始終未將借款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在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下,自不發生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
四、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遷讓房屋案件中之94年8月18日筆錄雖係記載上訴人陳述:「去年(即93年)7月份有向被上訴人講之前我繳的我都不追究了」等語(該卷第22頁),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勘驗錄音光碟(該卷第44頁),上訴人陳述之全文應為「三年多前的十月份交屋,當初講好要用我的名字買沒關係,但不要造成我的銀行信用不好,事後我再過戶給你(即本件被上訴人)沒關係。頭期款是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出的,裝璜是誰出的我不曉得,房屋貸款一開始前五、六個月不是我繳的,其他都是我繳的,房子是被告暫時登記在我名下沒錯,但是當初有講如果房子都是他繳的我沒有異議,我可以將房子歸還給他,但到目前為止我已繳了了三年多的貸款。去年七月份有向被告講之前我繳的我都不追究了,只要將自己的家具搬走就好了,我要將房子歸還給他,他說給他半年的時間,因房子過戶要一筆錢,但是拖到現在,我又多繳了一年的房貸。」以全文內容觀之,上訴人之意思係倘房屋貸款均是被上訴人所繳的,上訴人可以將房子歸還沒有異議,然事實上買進系爭不動產後之銀行貸款多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無無條件過戶回被上訴人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於遷讓房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去年(即93年)7月份有向被上訴人講之前我繳的我都不追究了」(該卷第22頁),並不完整等語,應可採信,況上訴人於兩造93年7月份談判時,究竟是否附條件的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應以93年7月談判當時兩造之真意如何論之,斷非以上訴人在94年8月18日法庭上如何陳述來判斷,蓋此與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非可等同視之。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91年底,被上訴人經濟稍緊,由上訴人之母開家庭會議議決每人每月負擔5,000元,被上訴人已支出裝潢費用180,000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再上訴人繳納之上開貸款既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契約而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亦於法無據。再被上訴人支出頭期款350,000元及被上訴人縱有支出裝潢費用及銀行貸款,亦係為其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其抗辯該部分費用亦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亦於法無據。再依被上訴人抗辯應分擔之家庭成員包括上訴人、林子茵即林純霞、何佳惠、何寬進、被上訴人共5人,被上訴人不論其債務人為何,遽主張對上訴人為抵銷,亦與上開說明之抵銷要件不符,亦於法未合。是知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業已繳納貸款82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依借名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上訴人既得依第5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即不再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併予論述。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借名法律關係、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上訴人關於155,412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當,何佳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洪顯卿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何佳雯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洪顯卿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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