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第2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5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5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86年9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及10月後,於88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日,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4年12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後,於9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日,其於9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2月1日或
2日;一級毒品施用時間為同年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4月10日),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96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8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同前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據報循線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
㈡96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復在同上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址住處,再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其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盤查得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1組(含吸管
1支)等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2月1日或2日;一級毒品施用時間為同年月
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4月10日),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7月1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7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毛重0.3公克),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