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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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60、3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成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廖文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9日。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鎮○○○○道路社角分線19號電桿附近,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社角分線15之2號、15之4號及19號電桿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部分電纜線剝去塑膠皮後,售予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三界廟後4鄰1之3號之「福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不知情員工,剩餘尚未剝去塑膠皮之5條電纜線(22M/M2,總長約8公尺),則藏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於99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因 謝聰明 見廖文成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底之義和魚池旁許久,形跡可疑而報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警方上前盤查,遂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獲上開電纜線5條及廖文成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文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周世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鄧田愉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具結證述。
㈢台電公司所出示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紙
、贓物領據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
㈣扣案之破壞剪1把。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就上揭事實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訴論,且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審理時已當庭增列電業法第105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又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於桃園縣○○鎮○○○○道路竊取社角分線15之2號、15之4號電纜線1批之犯行,惟該電桿之電線與業經起訴之社角分線19號電桿均為同一區域相連設置之電桿,且被告亦供稱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竊取,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欲以竊取電纜線變賣方式獲利,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用電人權益,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