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訴外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保險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6年3月26日追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為被告,再於96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龍平安保險公司之訴,並均得被告國華保險公司、龍平安公司之同意,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兄 王以華 於民國90年8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訴外人 徐志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機車撞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0年8月26日死亡,訴外人徐志賢因此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因訴外人王以華在台灣地區並無繼承人,僅原告為其繼承人,此亦有臺灣板橋方法院於93年1月9日以板院通家福聲繼字第6號准予繼承備查在案,而訴外人王以華遭訴外人徐志賢撞及而死亡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理賠,原告為此前曾委任訴外人 燕文俊 於92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惟被告拒不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94年修正前第5條、第10條第2款、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前曾發函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經該財團法人轉請被告公司函覆原告之94年5月26日(94)華產車字第024號函文中,被告有承認原告有受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權利,依據被告之函文,只須原告完成公證程序即可,故此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公司之承認而中斷,否則,如當時已罹於時效,被告斯時即應為時效之抗辯,而非謂原告所附文件尚缺公證資料。
2、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訴外人退輔會台北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訴外人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曾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6日支付理賠金250,000元,作為訴外人王以華之喪葬費用,則本件應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國華公司既已先行支付250,000元之理賠金,足見其已承認有理賠之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已過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此由原告曾於92年2月13日委託訴外人燕文俊向被告提出理賠之聲請,原告於該時應即足知悉有系爭請求權存在,故時效於94年2月13日即已完成,至於被告雖曾於94年5月26日發函訴外人燕文俊,惟函文內容,請訴外人燕文俊將相關委託之文件予以法院公證,並無任何承諾給付保險金之文字,且依保險法之規定,須待文件齊全後,再進行審核與付款,原告因而通知原告先補件再審核,並不生承認之效果。
(二)又訴外人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雖曾申請而獲被告給付喪葬理賠金250,000元,但此係因無人繼承時,得就墊付喪葬費用之人為給付,亦非屬承認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情形,且縱使被告前曾撥款之行為等於承認,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仍應為2年,並非15年。
(三)否則,若如原告所述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死亡給付費用為1,400,000元,扣除已給付予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之喪葬費用2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金額亦僅為1,150,000元,而遲延利息則應自交齊證明文件15日後起算,原告所主張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亦有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復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此所指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情形,為受害人之遺屬,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規定意旨,與修正後之前述規定意旨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以華在台灣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其為唯一繼承人,因訴外人王以華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徐志賢過失撞及死亡,而訴外人徐志賢則有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前述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月10日板院 輔家福 93年度聲繼字第6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自堪信屬實,因之,訴外人王以華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94年修正前為第5條、第10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為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
五、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5日修正前同法第13條規定內容,與此相同)。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消滅時效,得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係指在時效完成前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為對方所了解,或到達對方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即在承認之觀念通知達到對造時,雖發生中斷效力,惟此同時亦屬中斷事由之終止,時效即重行起算,且此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係以中斷前原有之時效期間為準;另若係在完成後始為承認,則屬有無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此時尚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係其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足以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自亦無拋棄可言,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退輔會台北榮民服務處曾向被告公司申領得喪葬費用250,000元,謂被告公司如數支付之行為即發生承認之效力,姑不論被告已辯稱因訴外人王以華為退除役官兵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所在不明,訴外人退輔會台北榮民服務處為此才為其先支出殯葬費用後,並依規定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且以被告公司該款項之給付係對訴外人退輔會台北榮民服務處所為,並非得為請求權人之原告,能否謂此承認之觀念通知有送達於原告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有疑問;況且,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支付前開喪葬費用與訴外人退輔會台北榮民服務處之行為確有發生承認之效力,以此承認事由之終止時間亦係付款日之90年11月6日後重行起算,迄92年11月6日時,此請求權時效仍已完成。至於原告謂此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時,應以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計算者,觀諸同條文後段已明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之內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既已明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自仍應以後者作為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二)其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燕文俊前曾受原告委託,向被告公司申領該保險金,而被告公司在94年5月26日(94)華產車字第024號回函中,已有承認該請求權之表示一節,依前揭說明,縱使如其所述被告公司曾付款與訴外人退輔會台北榮民服務處之行為已發生承認之效力,該請求權時效經重行起算後仍已於92年11月間即已完成,原告所指此函文既係在時效消滅後所為,自無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至多僅生被告有無拋棄該時效利益之意,而觀諸被告公司該函文之發文對象係訴外人燕文俊,雖然原告主張訴外人 燕文俊斯 時係受其委託處理此事務,以被告公司在說明欄第二點中即先說明訴外人燕文俊並非繼承人,後續意旨亦以訴外人燕文俊並未提供繼承人授權之資料,請其先補正此部分程序再為處理,均可見被告公司斯時僅就訴外人燕文俊是否為經請求權人授權者一事,洽請訴外人燕文俊提供資料證明,在被告公司已先質疑訴外人燕文俊能否代理原告之情況下,被告本無對無關之第三人表示對該請求權存在與否認知狀況之必要,已難徒憑被告公司請求訴外人燕文俊補齊授權文件之上開函文內容,即謂被告公司尚有表示認識原告該請求權存在,甚至進而願意拋棄該時效利益之意,遑論以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燕文俊是否為經原告合法授權者既仍存疑,該函文通知之發文對象又係訴外人燕文俊,在原告復未能證明斯時訴外人燕文俊已取得其合法授權之情況下,被告公司此通知之對象是否已及於原告而得以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亦無從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另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事實,均屬無據。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製作上開被告公司函文之 林琪城 ,以其係為證明該函文所指「將依公證內容處理」之真意為何一事,業據被告公司表示並非同意即予給付保險金之意,且此由該函文所示其他文字即可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就此當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在其於96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即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第7條、第11條第1項(94年修正前第5條、第10條第2款、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5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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