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邱秀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邱秀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林邱秀蓮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秀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礁溪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林玉華 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41元之雪花豬頸肉3盒、霜降憎帽肉片3盒及3T隨您貼神奇掛勾等3盒得手後離去。嗣因林玉華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邱秀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林玉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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