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宜龍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氣仍未消退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八時四十五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停後,經警聞知其身上濃厚酒味而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宜龍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宜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吳宜龍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名相同且行為態樣相類,顯見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確實未能反省警惕,本院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吳宜龍除前述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分別於九十三年、九十八年及一百零三年間尚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態樣與其所犯本罪之動機、情節與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