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提前至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定於112年6月27日16時宣示判決,且被告表示欲於宣示判決時在庭。惟被告已自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移監至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事實上無法提解其到庭,且遠距訊問排程系統亦僅得預約該日15時之時段。本院為保障被告聆判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提早宣示判決期日之時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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