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陳昆廣 被告 吳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辦理退行事宜,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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