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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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娟被告余沈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沈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郭麗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之始末(二人為檳榔攤同事,因前後班交接帳目不明而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雙方糾紛,及二人間乃為互毆之情形、二人之傷勢(告訴人余沈萍受有腦震盪、右顳部挫傷、兩側肩關節扭傷、右頸部胸鎖乳突肌拉傷、右側胸部撕裂傷、左前胸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麗娟則受有右手肘、前臂及左大姆指、肩部擦傷、頸部擦挫傷、左耳後及右大姆指挫傷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余沈萍高職畢業;被告郭麗娟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二人家庭經濟環境均自述小康)、犯後態度(被告余沈萍未坦承犯行;被告郭麗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