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碩烽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碩烽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碩烽於民國103年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與甲女相約見面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王碩烽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弄○號之自己住處房間內、該處其兄之房間內、浴室內,及分別停靠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高中後門、林口國中附近巷弄及該區某處之某自用小客車車內等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11次。嗣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甲父)察覺王碩烽與甲女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異,經詢問甲女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碩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7、4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及甲父指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住處照片、平面圖、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告及甲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表、
103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11次之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下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就被告於103年3月4日成年後所犯各罪,亦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同處於此類狀態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屬成年前後,年事尚輕,且係與甲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因思慮不周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而犯本案之數罪,其犯後業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父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於104年2月17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11萬元自10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已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
174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渣打銀行轉帳匯款憑據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0、38、40、41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不足取,然考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