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浩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NOTE9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
與本案竊盜罪之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手段及情節有類似
性,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
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類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
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其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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