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號
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平
毛小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03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第12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平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毛小英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平、毛小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卷第74頁背面、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卷第58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須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或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始免予追訴、處罰。是依該條項所窮盡列舉之構成要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如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罪名,自不在該條得免予追訴、處罰之射程範疇。經查,被告李錦平與毛小英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處犯有本案通、相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2人自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錦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毛小英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被告李錦平與告訴人 盧妙鳳 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同意以其於本院另提出之「放棄婚後共有財產補償協議書」代替原和解筆錄之第4項條件,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4年1月5日審理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卷第33頁、第56頁背面);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均稱良好;而被告2人因一時醉酒未能克制自身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與現職收入情況、均尚需共同撫育所生之幼兒,以及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程度、被告
2人就和解內容履行之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李錦平已於100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條件部分履行等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和解筆錄及104年1月5日審理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卷第52頁、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卷第33頁、第56頁背面),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毛小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00號0000000城○○園0幢0單元0000室臺灣入境證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小英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杭州臺資企業之員工,明知來自臺灣之同事李錦平(本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偵查中)係盧妙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7年9月至10月間不詳日、時,在大陸深圳某旅館內,與李錦平相姦而受孕,並於98年7月5日在香港產下1女李○○(年籍詳卷),嗣後李錦平藉故與盧妙鳳於100年12月13日離婚,旋於101年4月12日與毛小英在大陸浙江結婚,惟李錦平因不滿離婚前盧妙鳳曾持其信用卡刷卡等事,而陸續對盧妙鳳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本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140、141號偵查中),盧妙鳳於案件偵查中發覺李錦平已經再婚,且生有1女近4歲,推算受孕時間係在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知上情。
二、案經盧妙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通姦共犯李錦平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之陳述││├──┼───────────┼─────────────┤│2│告訴人盧妙鳳於警詢時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被告與李錦平所生之女李○○│││103年4月10日新北店戶字│出生日期為98年7月5日,回│││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推36至40週受孕期間約於97年│││與李錦平結婚登記申請書│9至10月間,當時李錦平仍係│││、所生之女李○○初設戶│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籍登記申請書、定居證等││││資料││├──┼───────────┼─────────────┤│4│通姦共犯李錦平入出境查│李錦平於97年7月19日至98年1│││詢資料│月23日曾出境至大陸地區,前││││述推算被告受孕期間,李錦平││││確在大陸,足認李錦平有關在││││深圳與被告通姦之自白可信。│└──┴───────────┴─────────────┘
二、查被告毛小英雖未據到案陳述(被告曾於102年12月29日入境,惟已於103年2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然依上開證據,足認其犯嫌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李錦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本署103年度偵字第7269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平於民國74年2月9日與盧妙鳳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深圳某旅館內,與毛小英為性交行為,毛小英於98年7月5日在香港產下一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錦平與盧妙鳳於100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李錦平於101年4月12日與毛小英在大陸浙江結婚,嗣李錦平對盧妙鳳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本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偵查中),盧妙鳳於該案偵查中發覺李錦平已再婚,且與毛小英育有一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妙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妙鳳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李奇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2332920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毛小英所犯相姦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李錦平所犯通姦犯行與被告毛小英所犯相姦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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