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動德 核發支
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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