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動德 核發支
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