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溫德順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潘弘明
被   告  陳綺甄陳冠羽 即美.
訴訟代理人  羅大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本
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弘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76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弘明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潘弘明任職於 美琪 禮儀社擔任禮儀師之工
作,原告則為忠義禮儀社員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內,被告潘弘明因懷疑原告
竊取其所承辦之喪家家屬手機、食物及酒等物品,兩人因此
發生爭執,被告潘弘明竟基於傷害溫德順身體之犯意,拾起
置於地上之紅色塑膠椅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撕裂
傷、左手臂瘀青等傷害。原告因被告潘弘明上開傷害行為而
於100年7月19日至25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療養無法工作
,爰請求2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5,760元(17,880×2=
35,760元);又被告以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顱內受傷
及左前額撕裂傷,縫了40幾針,因此所受之心理恐懼與生理
疼痛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被告潘弘明
於實施上開犯行之時,係在美琪禮儀社擔任禮儀師,被告陳
綺甄即美琪禮儀社(下稱被告美琪禮儀社)為被告潘弘明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美琪禮儀社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潘弘明則以:伊雖打傷原告,但因為原告涉嫌偷竊喪家
的手機、食物和酒,因伊和喪家是朋友,所以才找原告理論
,進而發生本件鬥毆事件。伊在美琪禮儀社工作屬兼差性質
,係以工作內容計酬,有工作才有錢拿,事發當天並不是去
執行業務,因為伊只負責協助靈堂佈置和告別式,所以這兩
個時間之外都不需要到現場,當天只是去找喪家朋友 林俊明
,且伊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綺甄即美琪禮儀社則以:被告潘弘明並非美琪禮儀社
之員工,僅是禮儀社承辦喪事人手不足時隨機所聘請之臨時
工,負責佈置靈堂、告別式輓聯吊掛及雜事工作,亦非從事
禮儀師之工作。事發時該場喪事非被告禮儀社所承辦,禮儀
社亦未派遣任何員工前去幫忙、處理任何事務,故該場喪事
與被告美琪禮儀社全然無關,且被告潘弘明出現在喪禮場合
,是因為其友人懷疑手機等物品在喪事守夜時被原告竊取,
被告潘弘明基於朋友立場前往喪事現場代友人向原告理論,
嗣因一時情緒失控才導致本件侵權事實。是以,被告潘弘明
既係基於為友人打抱不平自行前往喪事現場與原告發生爭執
,而非在被告美琪禮儀社聘僱下前往喪事工作時所為,與被
告美琪禮儀社完全無涉,其自無庸為此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潘弘明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以置於地上之紅色塑膠椅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前
額撕裂傷、左手臂瘀青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
證明書為憑,並經被告潘弘明自認在卷,此外,有本院職權
調取101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全卷可憑,而被告潘弘明所
犯刑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
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潘弘明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其二個月不能工
作及精神痛苦等損害,請求被告潘弘明與僱用人陳綺甄即美
琪禮儀社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潘弘明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其無力負擔;被告陳綺甄即美琪禮儀社則以被告潘弘明傷
害原告係屬偶發事件,且非在執行喪事工作時所為,被告美
琪禮儀社自無庸為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爭點厥為:1.
被告陳綺甄即美琪禮儀社是否應與被告潘弘明負連帶賠償責
任。2.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綺甄即美琪禮儀社應否與被告潘弘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該行為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苟在客
觀上不能認為執行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縱係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得以執行職務論之。查本案
傷害事件發生時,被告潘弘明並無執行任何美琪禮儀社交派
之殯葬工作,純因聽聞友人林俊明守喪之靈堂內物品遭竊,
故與疑為竊嫌之原告理論後發生傷害事件乙情,業據被告潘
弘明供述在卷;證人即美琪禮儀社經理 劉德澐 亦證述略以:
本件被告潘弘明所稱喪家是朋友介紹給我們做的,潘弘明是
臨時工,只有在缺人抬棺或掛輓聯時才會請潘弘明過去。潘
弘明僅負負責出殯告別式幫忙掛輓聯以及抬棺,事發當時是
在喪家停靈時間,當喪家缺東西打到公司時,一般都是由我
去處理等語(參卷頁36至37);另證人劉德澐所指介紹本件
喪事之友人 羅太需 亦陳稱略以:喪家是我朋友,也是我介紹
到美琪禮儀社,林俊明是幫忙守喪的人,他是死者的結拜,
是死者的哥哥找他去守夜,喪事是我負責處理的,因為我沒
有牌,不能處理,由美琪禮儀社負責接大體、靈堂佈置、告
別式等語(參卷頁45至46),可知本件喪事應是由 高太需
責辦理,僅因自己無領有執照而由美琪禮儀社出名,並由美
琪禮儀社協助接大體、靈堂佈置、告別式的進行,而停靈期
間還是由高太需負責處理,被告潘弘明只負責喪禮過程中之
抬棺、告別式靈堂佈置吊掛輓聯等雜事;且查一般喪禮之進
行,日程非短且準備較為繁複,各個儀式中間需花費之人力
物力均有不同,是縱喪禮之收費係以件計價,惟被告美琪禮
儀社若因自身人手不足而僅僱用潘弘明負責抬棺、靈堂佈置
等較耗費人力之項目,自非難以想見。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
傷害行為發生時,正值喪家停靈期間,則據證人劉德澐所陳
,非被告潘弘明工作項目,且被告潘弘明亦自陳係友人林俊
明告知物品被竊後,才去殯儀館找原告,並非正在該處工作
,堪認被告潘弘明係基於私人情誼而出面向原告理論,進而
打傷原告,其行為客觀上均無足認定與被告美琪禮儀社交付
之工作有任何關連,僅屬原告與被告潘弘明間偶發之衝突,
自不能令被告美琪禮儀社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足取。雖原告主張從被告潘弘明警詢筆錄之內容可
知其係替承辦喪家向原告理論,自屬執行職務云云,惟被告
潘弘明當時並非在現場工作,也不是負責喪家停靈期間之人
員,縱其對原告稱「我們喪家」,或可認定其有參與該件殯
葬儀式,然其向原告理論之舉措客觀上仍不足認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至原告稱證人劉德澐與被告美琪禮儀社負責人陳綺
甄為同居人,且為警詢報告中所載之實際負責人,與本案判
決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言顯不足採信,然證人既已具結而
有偽證罪可相繩,且被告美琪禮儀社訴訟代理人高太需及被
告潘弘明之陳述並未悖於常情而大致相符,故原告以證人與
被告陳綺甄之交往關係即否認其所為證詞,為無理由,而不
足取。
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潘弘明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潘
弘明賠償其損害,即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
如下:
⑴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與在家療養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共計
損失35,760元(計算式:17,880×2=35,760元)乙節,已
據其提出署立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查詢原告
勞保薪資投保資料無訛(參卷頁18至22),且被告亦同意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參卷頁34),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35,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椅子毆打頭部,致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
臂瘀腫等,縫了40幾針,因此所受之心理恐懼與生理疼痛實
難以形容,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遭被告潘弘明突然毆打,並在臉上留下長約13公
分之傷口,已使原告身心均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目前
任職於忠義禮儀社,100年度全年申報所得為217,76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潘弘明為高中畢業,100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僅2部舊車,無其他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
13頁、第39頁),併審酌被告潘弘明毆打原告雖屬不該,惟
其乃肇因於原告竊取喪家之手機、酒及食物等,始出面理論
,並非無端尋釁,且事後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
適當。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計為:不能工作之損失35
,7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155,760元(計算式
:35,760+120,000=155,76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參卷頁
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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