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某時前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由丙○○經營之美人魚網路KTV(下稱美人魚KTV)消費,因與適在該KTV任職之女友 李美怡 發生口角,乙○○遂在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離去,嗣當日凌晨四時許,乙○○又以電話與李美怡相約於當日上午六時在上開KTV前等李美怡下班,惟乙○○見李美怡於凌晨五時許即先行與友人離去,並未依約在該處等候乙○○,乙○○一時氣憤,心生不滿,旋於當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前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O二分公司購買寶特瓶裝礦泉水二瓶、打火機一個,先將購得之礦泉水倒掉,再於凌晨五時二十八分許,持寶特瓶空瓶二個前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加油站購買三點九公升之高級汽油,返回上開美人魚KTV等候,嗣上午七時許,乙○○反覆回想,愈加氣憤,竟趁該KTV已打烊,門窗緊閉無人看守之際,將該汽油潑灑於門口地毯上,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著手放火燃燒上開美人魚KTV,幸消防隊據報後迅速前往將火勢撲滅,致該KTV門口地毯、監視鏡頭受火燒燬,鐵門、鐵門外屋頂受燻燒變黑,惟該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及其他處所則尚保持完好,而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放火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購買上開打火機、礦泉水、汽油之發票二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及上開加油站及美人魚KTV之監視錄影帶二捲在卷可資佐證。又該建築物內所經營之美人魚KTV於案發當時,業已打烊且無人在內看守,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被告縱火後,旋即經消防隊撲滅,該建築物僅門口地毯、監視鏡頭受火燒燬,鐵門、鐵門外屋頂受燻燒變黑,該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及其他處所則尚保持完好,而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該建築物顯然仍可供人使用而未喪失其建築物之效用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甲○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火災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背面、第十七頁背面下方、第十八頁正面)。況建築物內有許多易燃物品,被告將汽油潑灑於緊鄰門口之地毯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極易迅速延燒至其他屋內物品,若無人及時搶救,極有可能延燒至整個建築物,應為一般人所可預見者,被告身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竟不顧此一危險,仍著手放火行為,顯已有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決意,至為灼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上述KTV建築物平時營業至每日上午六時止打烊,無人住於店內,本件案發時該建築物確無人在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甲○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該建築物顯然仍可供人使用而未喪失其建築物之效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行為,惟並未使該KTV店之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故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著手該放火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僅以細故即思放火洩憤,其放火犯行所生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顯然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縱火之寶特瓶二個,已為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寶特瓶二個現尚存在而未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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