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之「雅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康公司)之負責人,雅康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服飾皮件菸酒化妝品(特許業務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甲○○實際負責雅康公司業務之管理,明知〞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係屬含有醫療藥品(Titaniumdioxid
e)成份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欲輸入該化粧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取得許可證,因執行雅康公司之業務,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故意,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義大利輸入內均含有百分之八點八六之醫療藥品Titaniumdioxide(防曬劑)成份、標示有「SPI(防曬係數)15」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三十毫升(ml)瓶裝六十瓶,嗣並售賣予夏利夫有限公司等將銷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臺北市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麗芙有限公司查獲該等未經核准輸入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並抽驗其成份,證實內中含有百分之八點八六之醫療藥品Titaniumdioxide(防曬劑)成份,復經查知該等化粧品係購自夏利夫有限公司,且係由雅康公司進口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八十五年起彩粧系列之化粧品不需要核准,因此才進口,義大利給我們的說明沒有記載防曬情形,且Titaniu
mdioxide成分要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才需要核准,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就不用核准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含藥化粧品基準一份。
二、經查:㈠被告甲○○對於其係雅康公司之負責人,雅康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服飾皮件菸酒
化妝品(特許業務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其實際負責雅康公司業務之管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執行雅康公司業務,自義大利進口上揭數量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售賣予夏利夫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嗣為臺北市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查獲;雅康公司進口該等化粧品,並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核准及許可證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雅康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進口報單影本三紙、臺北市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份、台北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而被告甲○○進口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經檢驗結果,證實含有百分之八點八六之醫療藥品Titaniumdioxide成分,屬含有醫療藥品(防曬劑)之化粧品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0二一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進口之該化粧品標示有關「SPI15」,SPI即防曬係數等情,亦有前開檢驗成績書、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府衛四字第三八五四四六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0九七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參。
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已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人員 張簡啟瑞 、乙○○於本院證稱:依規定化粧品含Titaniumdioxide成分,該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含藥化粧品管理,含量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超過則安全性會有問題,不准進口或販售,但只要含有上開成分,且標示有防曬功能,應列入含藥化粧品管理,均須經核准,且本件查獲之化粧品有標示「SPI15」字樣及過濾紫外線功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及防曬劑附表一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由是觀之,被告甲○○前開所辯「Titaniumdioxide」成分未達百分之二十五即無須經過核准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法人雅康公司之負責人,係實際行為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核准及輸入許可證,擅自輸入屬含有醫療藥品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茲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係單純為謀利,違法進口之化粧品非屬對於人體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進口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所含醫療藥品Titaniumdioxide(防曬劑)比例不高(僅含百分之八點八六),且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公告安全標準,與國內經核准製造之同類化粧品之比例,並無特別高之處,非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張簡啟瑞、乙○○供明在卷(見前述本院筆錄),則尚難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方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銀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