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照相機壹台(含底片壹捲)沒收。
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前曾自其兄 趙鵬慶 (業據處分不起訴確定)處聽聞乙○○所開設之亞東醫事檢驗所(地址詳卷)收入頗豐,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丙○○及「阿輝」分持玩具手槍、水果刀各一把(均未扣案,是否存在均不明)進入乙○○之前開檢驗所內,由綽號「阿輝」之人持水果刀,將乙○○之妻甲○○押至樓上,以膠帶捆綁甲○○之手腳,並脫卸甲○○衣物,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復取出事先準備之照相機(並非扣案之該台照相機,此使用之照相機並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詳後述之),以拍攝甲○○裸照要脅(是否拍攝成功,則因未扣得該照相機及底片,故不詳),於此同時丙○○則持玩具手槍一把強押乙○○前往樓上談判,因乙○○不肯上樓,丙○○乃以該玩具手槍敲擊乙○○之頭部(未成傷),並向乙○○恫嚇稱:其知悉 鄒某 家中成員與生活坐息狀況,手頭上並握有其不法事証,要求乙○○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出來解決,否則即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在樓下與其討價還價,直至「阿輝」拍照完畢下樓,其等則共同將乙○○強押上樓,以剝奪鄒某行動自由之方式,使鄒某允諾籌款交付三十萬元達成協議,丙○○與「阿輝」即囑乙○○等候其等下一步指示,始行離去,而以前述各該剝奪乙○○、甲○○行動自由之方法,共同恐嚇使人交付財物。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丙○○囑不知情之兄趙鵬慶駕駛Z六─五八三八號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至台北縣新莊市「新莊體育館」附近下車,丙○○即自行步行前往乙○○之醫事檢驗所前公用電話亭處,而以電話聯繫告知乙○○其擬前往取款,乙○○隨即報警處理,丙○○則於經過該檢驗所門口時,因恐為警查獲而未入內取款,於其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照相機一台(含底片一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辯稱:其係因其兄趙鵬慶曾在乙○○所經營之檢驗所工作,而擬向乙○○借款週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協同友人阿輝前往,乙○○詢問其借款之金額,其表示翌日再告知,乙○○則稱適有五萬元,囑其先拿去應急使用,其則道謝推辭,乙○○即稱再等候其電話,並上樓叫彼妻甲○○下樓,其向甲○○詢問「沒事吧」,甲○○亦稱沒事,嗣同年十二月一日,阿輝與乙○○聯絡,乙○○表示願借其等三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二日交付,其於該日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於警局時僅自承有借款之事,惟因遭刑求,始照乙○○、甲○○之指訴予以供述,然其實向彼等借款,絕無以不法手段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至扣案之照相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購買,而非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帶往該檢驗所使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趙鵬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確曾向伊表示現在正在跑路,可能要幹一票,伊在丙○○之車上,曾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而該等物品,伊親見阿輝於回程之高速公路上,將之丟向車外等節至明(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第五○背面、第五一頁),則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上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於歷次偵查中並供承其係因其弟曾於該檢驗所工作,而聽聞該檢驗所有不法事證,故挑選此檢驗所作案,並找其前同於酒店工作之友人阿輝前往,其等原先向乙○○索取一百二十萬元,否則要將彼之事情講出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陸續以電話勒索,最後敲定為三十萬元....拍裸照是怕他(即乙○○)不給錢,要恐嚇他,當時係假裝其等有拍攝....水果刀及玩具手槍則均已丟棄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五一至五三頁),核與被害人乙○○、甲○○之前開指訴相符,則被告既未提出於警訊時遭刑求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即難認其於警訊時有何遭刑求之情,其於警訊時之自白尚非不可採信。再被告辯稱扣案之照相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購買,而非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帶往該檢驗所使用云云,固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身上之統一發票一張,並電詢開立該發票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二分公司查明其上編號「0000000000000」之貨品為富士牌即可拍照相機不虛,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四二九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一張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與「阿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既有持照相機前往上開檢驗所,並以拍攝甲○○裸照之方式要脅恐嚇取財,已如前述,縱扣案之照相機並非當日使用之照相機,然該照相機或已遭丟棄,即難僅因扣案之照相機非供該日使用,而認被告並無前揭犯行,則參以被告自承「拍裸照是怕他(即乙○○)不給錢,要恐嚇他,當時係假裝其等有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擬前往被害人乙○○處取款前,復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往上開檢驗所使用之照相機相同之拍立得照相機,顯見該照相機係用以取信被害人乙○○,促彼依約交付款項,則亦屬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均難採信,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二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生取財之結果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各以一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強押被害人等剝奪行動自由,並拍攝裸照,使被害人畏懼而擬給付價款,所為對於被害人等日後身心影響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照相機一台(含底片一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