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已達酒醉程度,本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市「龍門客棧」餐廳飲用啤酒四、五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旋於同日凌晨六時四十五分許,行至中和市○○路、板南路口前,明知該車道所應遵循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黃燈,仍驅車前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 吳昭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大方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進至該路口,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正啟步前行,乙○○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之FG─五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吳昭慶騎乘之機車,其自小客車後方則撞擊林大方所騎乘之機車,吳昭慶、林大方均因之人車倒地,而乙○○所駕之自小客車仍續往前滑行,先後又撞擊對向車道上正在等候交通號誌之 吳金蘭 所騎乘之AIY─0五六號重型機車及 游禮訓 所騎乘之GJZ─六五一號重型機車,直至撞擊陳錦祥停放於中正路旁之NQ─六二0號營業曳引車後始行停住,分別造成吳昭慶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林大方則受有右大髓及臀部傷害,吳金蘭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背傷害,游禮訓受有骨折之傷害(林大方、吳金蘭及游禮訓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 吳明宗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經帶返警局測試其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吳昭慶之父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酒醉超速駕車,疏於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吳昭慶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現場亦被害人之林大方、吳金蘭、游禮訓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吳昭慶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足憑,本即不得駕車。再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雖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惟經赴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明宗為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為不合格之認定,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在卷可按,參諸被告亦自承伊發現被害人吳昭慶所騎乘之機車時曾踩煞車,但無法將車輛完全煞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足徵其飲用酒類導致控制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應遵守路交通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路面無缺陷、距視良好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吳昭慶死亡,則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吳昭慶確因上開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自已達酒醉程度,已見上述,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赴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吳明宗自首,有卷附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明為肇事駕駛人等字,復經證人游禮訓證述屬實,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述過失致死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吳昭慶之父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甲○○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渠過失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疏於一時,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