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午○○未○○申○○卯○○○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付沒收。
午○○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付沒收。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辰○○、未○○、申○○、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付沒收。
事實
一、巳○○○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明知其欲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而有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之午○○承租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巳○○○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為賭具,連續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把玩俗稱「木柵仔」賭博財物,由巳○○○向每賭贏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賭客抽取一百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圖利,並參與對賭,嗣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開處所聚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辰○○、未○○、申○○、卯○○○等人賭博財物,而由巳○○○擔任莊家,惟尚未有輸贏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同時查獲正在該處房間內之午○○及其媳 詹雅玲 (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扣得撲克牌二十六付(其中一付業已開封為四十張)及現金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午○○於偵審中,及被告乙○○、甲○○、未○○、子○○○、壬○○、己○○○、申○○、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辰○○、丑○○、卯○○○、寅○○則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丑○○辯稱查獲當天尚未開始玩云云,被告卯○○○則諉稱當天是去繳會錢等語,被告寅○○辯以當天要去標會云云,另被告庚○○、辛○○○、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而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有賭一天,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剛拆牌要玩,我當莊家時,警察就衝進來,而午○○及詹雅玲確實沒有賭...」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錢是在警局時警察要我們拿出來的,我們不是真正在賭大錢,只是在賭小的」,並有賭具撲克牌二十六付扣案可佐。被告辰○○、丑○○、卯○○○、寅○○所辯,洵非可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十九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巳○○○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而上開場所既開放供不特定之人隨時進出賭博,其自身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辰○○、未○○、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另被告午○○基於幫助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犯意,出租上開房屋供巳○○○設置賭場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普通賭博罪;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午○○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巳○○○上開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午○○上開連續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十九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巳○○○、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撲克牌二十六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巳○○○、午○○、甲○○、乙○○、丙○○、丁○○、戊○○、己○○○、壬○○、子○○○、丑○○、寅○○、辰○○、未○○、申○○、卯○○○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明查獲當時賭桌上尚未有現金,錢是至警局後,警察要我們從身上拿出來的等情,與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剛拆牌要玩,警察就衝進來情節相符,應可認該扣案之現金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庚○○、辛○○○、癸○○○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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