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堂順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即簽發當天到期之未劃線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及現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共計交付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予被告,而由被告交付二張支票予原告(即以支票換支票之方式借貸),兩造並言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日為應清償之期限。被告所交付之二張支票為:(一)票號FAY0000000號、面額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有兌現);(二)票號JT0000000號、發票人 范阿萬 、面額三十五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退票);合計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差額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利息,而由乙○○持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至三峽農會領取現款。
2、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再持二張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由原告簽發當天到期未劃線之支票乙紙,面額七十八萬元(票號CH0000000)及現金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共計交付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下列支票:(一)票號A0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兌現);(二)票號PZ0000000號、發票人謝 陳雪霞 、面額六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退票);合計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差額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利息,而由 謝秋慶 持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至三峽農會領取現款。
3、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持乙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由原告簽發當天到期未劃線之支票乙紙,面額四十二萬七千元(票號CH0000000號)及現金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共計交付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支票乙紙,票號PZ0000000號、發票人 謝陳雪霞 、面額四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退票),其中差額三萬零六百零七元為利息,而由謝秋慶持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至三峽農會領取現款。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已約定以各支票借期時為清償期限,則原告自得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向被告請求清償。又原告前以乙○○、謝陳雪霞、謝秋慶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借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其敗訴理由為原告應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借款,而非向乙○○等三人為請求對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關於利息部分經計算(如附件)為日息百分之○.○六,年息為百分之二一.九,其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不予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支票影本三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等影本各一份、明細表二紙(即附件)、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持票向原告借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持票向原告借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持票向原告借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利率日息百分之○.○六,年息為百分之二一.九,惟被告歷次借款依序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其中(一)票號JT0000000號、發票人范阿萬、面額三十五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票號PZ0000000號、發票人謝陳雪霞、面額六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票號PZ0000000號、發票人謝陳雪霞、面額四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前以乙○○、謝陳雪霞、謝秋慶等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等給付借款,然該院以原告應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支票影本三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等影本各一份、明細表二紙(即附件)、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亦從未給付所約定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各自歷次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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