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貳小包(共毛重叁點肆公克,淨重叁點貳公克)及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及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起訴書漏載此案號)、第一八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後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六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擬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三.四公克,淨重三.二公克,扣案物品中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分裝袋〔內含殘渣〕一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擬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三.四公克,淨重三.二公克)及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北衛六字第四八0七八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及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起訴書漏載此案號)、第一八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本院上開裁定及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件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其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三.四公克,淨重三.二公克)及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擬供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據被告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上址其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亦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而本件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自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對於此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本應就此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不含事實欄所認定之始日)止,連續在上址其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亦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則否認在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被告無論於警訊或偵查中均未明確供認在上開期間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扣案安非他命及臺北縣衛生局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又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在此期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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