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顯宗 被告 許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能公司)邀同被告楊顯宗、
許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之綜合融資契約,授信動用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65%計息,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外幣遠期信用狀部分之額度為700萬元,且合能公司承認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利息為原告代合能公司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原告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又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並應於到期日全部清償本息,借款利息應按押匯銀行押匯日或撥貸日之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清償,被告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合能公司同意原告得隨時將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合能公司負擔。
㈡嗣被告於105年9月23日申請動用外匯融資美金7萬145元,到
期日為106年3月21日,依106年6月3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7萬145元(折合新臺幣為211萬4,170元)、利息美金1,701.03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1,269元)、遲
延利息美金945.89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509元)、違約金美金94.59元(折合新臺幣為2,851元),經與外幣存款、設質存款及部分清償抵充後,尚欠94萬7,71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合能公司復於105年9月30日申請動用外匯融資美金7萬8,055
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8日,然因上筆外匯融資屆期未清償,本筆外匯融資視為全部到期,依106年6月3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7萬8,055元(折合新臺幣為235萬2,578元)、利息美金1,892.83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7,050元)、遲延利息美金951.63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682元)、違約金美金95.16元(折合新臺幣為2,868元),經與外
幣存款、設質存款及部分清償抵充後,尚欠235萬2,578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合能公司再於105年10月14日申請動用外匯融資美金6萬5,
800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1日,然因上筆外匯融資屆期未清償,本筆外匯融資視為全部到期,依106年6月3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6萬5,800元(折合新臺幣為198萬3,212元)、利息美金1,595.65元(折合新臺幣為4萬8,093元)、遲延利息美金632.05元(折合新臺幣為1萬9,050元)、違約金美金63.21元(折合新臺幣為1,905元),經與外幣存款、設質存款及部分清償抵充後,尚欠198萬3,212元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楊顯宗、許素月為合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計算明細、利率查詢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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