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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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請人 游美華 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被告 江丕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1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游美華雖認被告江丕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詳下述),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3年間、105年1月10日分別以本票及聲明書等方式多次行使詐術,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延續至105年1月10日等語,認聲請人於105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並無逾越追訴權時效。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4年3月11日、4月6日、5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18萬8,000元,伊分別從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台新銀行營業部匯款到被告公司及 陳姿杏 帳戶,陳姿杏是被告公司會計,借款當下伊沒有請被告開立本票、支票或其他擔保,直到94年6月25日被告才寫了還款承諾書給伊,但過了多年還是沒有還錢,後來在103年間伊要求被告簽本票給伊,被告就在附近超商開立本票給伊,但本票一直沒有兌現,伊於105年1月間在中正紀念堂找到被告,最後被告寫了聲明書給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可知聲請人係於94年3月11日、4月6日、5月3日分別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18萬8,000元,亦即聲請人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為94年5月3日,之後被告雖分別於94年6月25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於103年間簽立本票、於105年1月間簽立聲明書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再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難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延續至105年1月間。
是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縱使成立,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5月3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0年,而聲請人遲於105年3月3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顯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四、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毫無清償能力,亦無還款之意,仍於103年間開立3張本票予聲請人擔保還款,復於105年1月10日簽署聲明書,聲明儘速籌措金錢返還借款予聲請人,分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免除利息債務及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且與上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聲請交付審判須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甚明。觀之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19號再議處分書內容,均未針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是前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並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聲請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業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完成,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蔡牧容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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