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原告 陳思憔 被告 李明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思憔因被告李明慧涉犯傷害案件,具狀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而該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件迄仍未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