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