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何文心 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4,997元後,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何怡圜 名下在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股票標的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546,138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已逾5,566,677元,是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股票價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84,997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4+4/12)=98499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