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梁綺薇 被上訴人 陳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家水管漏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付清。嗣上訴人仍請被上訴人續為施作其中一間浴室舊有磁磚、天花板、浴室門防水等裝修工程,工程款6萬25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旬完工後,另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另一間浴室乾、濕分離,更換磁磚、洗臉台、馬桶、水龍頭、浴室內抽風機、鏡架、毛巾架等及天花板、防水等工程,二間浴室材料費7萬3120元、7萬180元,兩間浴室工程款共計20萬5800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初給付9萬元後,尚積欠11萬580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800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5年5月2日施作水管漏水工程款6萬元已給付,嗣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浴室,被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19日估價單6萬2500元,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浴室材料及工資全部6萬元,兩造合意後施工,其後又請被上訴人施作另一間浴室3萬元,上訴人共給付1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提出105年6月27日估價單14萬3300元給上訴人,且該估價單材料已包含在105年5月19日議價範圍內,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上訴人上開住處二間浴室,上訴人尚有11萬5800元未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上訴人住處工程已經完工,並提出105年5
月2日、5月19日、6月27日估價單、貨物保管單、型錄、施工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0、21、24至30頁)。兩造對於105年5月2日、5月19日估價單各議價為6萬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32頁)。惟上訴人抗辯105年5月19日估價單寫什麼伊也看不懂,伊告訴被上訴人是全包,包含材料及工錢,第二間浴室伊給被上訴人3萬元;105年6月27日估價單上的品項有安裝在浴室,材料的選擇是伊選的,有給伊看目錄,因為伊包給被上訴人,所以沒有注意目錄上面的價格云云。被上訴人陳稱:105年5月19日估價單施作項目跟價格62500元就是估價單所寫的項目,估價單所寫「奉送」上面都有標明項目,沒有包含其他的。105年6月27日估價單是浴室磁磚、天花板完工,上訴人逐件選材料後才知道多少錢,估價單最後才送給上訴人的。105年5月19日跟105年6月27日估價單都沒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住處工程先係施作水管漏水修理,再施作第一間浴室,後施作第二間浴室,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據第一間浴室之105年5月19日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並無與浴室之馬桶、馬桶蓋、面盆、鏡箱、衛生紙架等材料有關,被上訴人105年5月19日估價單上「奉送」項目係衛浴設備配件按裝、浴室天花板加1組內崁式、開關、插座(雙插)、改馬桶、排水管、加1字排水孔、工料1式等附屬配件或施工。上訴人抗辯兩造第一間浴室工程合議6萬元包含全部材料及工資,即非可採。次查:105年6月27日估價單多屬浴室安裝所需材料,亦與廠商出貨之105年6月28日貨物保管單相符,其價格為14萬3300元,高出105年5月19日估價單兩造合議6萬元2倍多,縱加上第二間浴室3萬元,亦不足材料14萬3300元,何況還有施工費用6萬元,按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合議6萬元包含全部材料及工資。上訴人抗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復查:105年6月27日估價單安裝所需材料係上訴人其後陸續依據型錄選取安裝,而105年5月19日估價單施作項目並無包含105年6月27日估價單材料項目,被上訴人更無可能事先於105年5月19日估價單同意以6萬元施作並包含材料費用。未查: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上開住處之價格應為105年5月2日水管漏水修理6萬元、105年5月19日估價單6萬元、105年6月27日估價單14萬3300元,合計26萬3300元,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3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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