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第4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宗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前犯所處之刑,雖因假釋出監,惟其後假釋遭撤銷,目前仍在執行。是被告前案執行尚未完畢,本案仍不符累犯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
第4608號被告林宗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及第147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6年7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經警於106年2月27日、同年7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以:伊並沒有同意警││││察採尿云云。│├──┼───────────┼─────────────┤│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同意警察│││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A0000000號)新北市政│、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7月26日為警採集│││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5│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他命之犯罪事實。│││單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仍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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