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已有酒後駕駛並肇事之前科紀錄,竟又再次酒後駕駛騎乘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1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