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省道台九線293.3公里處南下車道」後應增列「(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信義加油站前)」;第6行「HGL-528號」後應增列「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遭甲○○……」前應增列「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雙黃線缺口,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左轉時,應注意後方內側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最末1行「……死亡。」後應增列「甲○○於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黃朝生 趕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在玉里分局警員黃朝生趕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偶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非微,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民事部分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妥為賠償,亦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偶罹刑章,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