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五五O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甲○○、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