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47號、98年度偵字第71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518號、第15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64號),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至第10行補充更正「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進行詐騙,致甲○○、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2月26日21時許、97年2月25日14時許、97年2月25日12時許、分別轉帳新台幣20,700元、11,000元、17,600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嗣甲○○、丙○○、丁○○因遲未收到買受商品,」,證據欄一、補充「被害人丙○○、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丙○○、丁○○、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惡性不大,雖有多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然考量詐欺集團橫行之原因,乃政府無力扼阻防制,又法令無明文禁止人民將銀行帳戶轉借他人使用,是縱因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他人用以犯罪容有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但因對他人犯罪之瞭解有限及無從掌控,其惡性應屬甚微,且邇來社會上類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者,本易因生活上之壓力而遭人利用,非其本身具有何種惡性或反社會性,倘因政府無法由破獲實際實行犯罪者下手防制犯罪,而改以科處社會底層之被利用者予以重罰,當非刑法立法之本意,爰就此類型之幫助犯應予從輕考量,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部分被害人甲○○之損失,已獲被害人甲○○之原諒,態度良好而顯有悔意、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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