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貼有「LV」商標之包膜展示機貳支、仿冒「LV」及「CHANEL」商標之包膜膠紙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四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考量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9日尚嫌過重,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貼有「LV」商標之包膜展示機2支、仿冒「LV」及「CHANEL」商標之包膜膠紙各1張,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