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1日遭受職業災害後,受傷嚴重,至今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且尚有幼子及高齡80多歲老父待養,生活陷入絕境。而另案聲請人與其姐間之訴訟,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185元,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收受該裁定後已依限於同年月26日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卷第11頁)。聲請人既已如數繳納裁判費,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再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