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松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松世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南投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5月20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另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案件,另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另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及8.所示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附表編號7.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另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11日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9月、8月(2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2頁)。受刑人亦於111年8月25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1.所示竊盜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及13.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9月16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2935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及強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