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張東洋
被 告 洪 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車損等財物損失之請求,惟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
不及於財物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車損部分既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業已就
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復查原告因請求之總金額計算有誤,故於本院民國109
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聲明金額為57,447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前開撤回並非訴
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僅係更正其聲明以符合法律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
○○區○○路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號前
,欲左轉往天晟醫院之急診部方向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
,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原告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右手擦傷及左下肢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原告機車車身毀損、
安全帽1頂毀損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支出
修繕費用20,200元(均為零件)、購買安全帽1頂支出900
元,復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47元,且因系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元,合計原告共受
有57,447元之損害(計算式:20,200元+900元+3,347元
+33,000元=57,4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榮盛機車行估價單、
安全帽、原告機車受損狀況翻攝照片7幀、新家福藥局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天晟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紙、外傷挫傷返家注意事項、診斷證明書2紙、系爭傷
害翻攝照片2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6至4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中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準備左轉延平路155號(天晟
醫院)方向行駛,我車已左轉過去聽到我車被撞擊的聲音
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然復於前開警詢中自承:
「(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我車輛左前
車頭處。我車輛引擎蓋及前保桿及燈罩等多處受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汽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處既為車頭部份,則被告陳稱當時已於事故地點左轉,於
聽聞撞擊聲始知發生事故云云,已非無疑,復查事故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機車於碰撞發生時已通過
被告汽車之車頭,始遭被告汽車碰撞車身左側部分(見本
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既欲左轉,
卻於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時逕行左轉並發生碰撞
,顯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原告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
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修繕費用20,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0,200元,均為零件,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機車之出
廠日為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108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7個月,是原告機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989元(詳如附表所示),逾
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
2.安全帽900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安全帽1頂受損,必須購買新
品,支出900元,有前開安全帽受損照片及前開估價單可
佐,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費用3,34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34
7元,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
片在卷可佐,經核前開收據所載費用數額與原告主張相符
,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應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33,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原告所
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15,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以22,2
36元為限(計算式:2,989元+900元+3,347元+15,0
00元=22,2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遲
延責任,且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10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
年10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僅於
原告追加之財產損失21,100元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核算裁判費之財產損失部分勝訴
金額為3,889元,佔其請求財產損失21,100元中之18%,(
計算式:3,889÷21,100元=0.18,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80元(計算式
:1,000元×0.18=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200×0.536=10,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00-10,827=9,373│
│第2年折舊值9,373×0.536=5,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73-5,024=4,349│
│第3年折舊值4,349×0.536×(7/12)=1,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49-1,360=2,98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