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孟熙
被 告 金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96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
7,501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桃
交簡附民字第396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包括請求車輛及手機修繕費用等財物損失,惟本件被
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
份而不及於財務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
決所認定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經
本院民國109年6月4日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後,已就財物
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復查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餐費部份
之請求,且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下午17時21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
區○○路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龍慈路與龍興路交岔路口
右轉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外側車道,並自被告汽車
後方駛至,然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即於前開路
口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應
負8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幹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車頭、車身左側部分毀損,及
原告所有之三星手機一支毀損(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因
此支出原告機車修繕費用14,950元(均為零件),手機損害
12,100元,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476元,並因須休養
2個月,而須向公司請病假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4,275元
,且須請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原告
共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1,500元×1月=45,0
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172,7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347,501元之損害(
計算式:14,950元+12,100元+68,476元+34,275元+45,0
00元+172,700元=347,5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桐有限公司薪資單3紙、
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及亨成機車行
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台灣
三星商品維修報價單、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2至22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與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當時於龍慈路上準備右轉往龍興路,我旁邊原本看都
沒有車,右轉之後就突然聽到蹦一聲,便發生車禍。(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發現。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依事故
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後被告汽車係側停於外側車道,且右
側前車門遭被告機車碰撞而有刮痕,可見事故時被告汽車
係自內側車道直接於事故路口右轉,致直行於外側車道之
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
之原告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且事故地點之路燈已開啟,應有清楚之照明足供被告觀察
路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
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機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地點並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原
告機車行車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惟原告於警詢中自承: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60公里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
守速限行駛,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
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
,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原告亦於本院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自承:「被告應負八成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
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右轉,為事故之主因,
應負80%之責任,原告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則為肇事之次
因,應負20%之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機車修繕費用14,9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4,950元,項目均為零件,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8年12月(見
本院卷第5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3月11日,
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
495元(計算式:14,950元×0.1=1,495元),逾此部
之請求,則屬無據。
2.手機損害12,100元: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三星手機一
支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12,1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維
修報價單及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為據,惟查同型手機之市
價約2,500元至4,000元之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
拍賣網站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
酌該款手機係於103年6月30日上市,其硬體零件多已停
止生產,故修繕費用較高應屬尋常,並參以前開市價,認
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機損害應以3,500元為當,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3.醫療費用68,47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476元,並提出前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堪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醫療費用之
請求應屬有據。
4.薪資損失34,2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故須請病假1個月而
受有薪資損失,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事故時其每月薪資為34,275元,並提出前開
薪資單以佐其說,惟查前開薪資單所載原告108年10月實
領薪資為30,292元、109年1月為28,697元、同年2月則
為33,641元,不僅均未達原告主張之數額,亦非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後所受領之薪資,又原告提出之108年度所
得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8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
所得共為205,271元,準此,原告當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2
,808元(計算式:205,271元÷9月=22,8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數額,尚難遽認為真
;復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任職之公司於108年1至3月
為其投保之薪資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衡諸前
開事證,尚屬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
失,應以23,100元為限。
5.看護費用45,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未提出雇
請專人照護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復依原告主張以
1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45,000元(計算式:1,500元×1月=
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慰撫金172,7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原告亦與
有過失,且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住院5日、休養長達2
個月,並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為原告人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7.綜上所述,上開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91,571元(計算式:1
,495元+3,500元+68,476元+23,100元+45,000元+15
0,000元=291,571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233,257元為限(計算式:291,57
1元×0.8=23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4日寄
存於被告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2月14日對被告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於計算訴訟費用之財物損失部分勝訴金額為4,995元(計算
式:1,495元+3,500元=4,995元),起訴請求之財物損
失金額則為27,050元(計算式:14,950元+12,100元=27,
050元),是原告勝訴金額占起訴請求金額18%(計算式:
4,995元27,050元=0.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80元(計算式:1,000
元×0.18=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